前言
美术作品包括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在著作权法上,只有具有实用价值同时又具有美学价值的美术作品,才能被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所涵盖和保护。本文以“菜篮子手提包”一案为例,探究法院对于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考量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公司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付某于2019年2019年6月5日完成实用艺术作品“菜篮子手提包”的创作;2020年8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菜篮子手提包”作品进行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2019年7月10日,付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后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网购平台上销售与上述实用艺术作品相同的手提包,侵害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网购平台经营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权的菜篮子手提包,并销毁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权的相关商品;(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437元;(3)网购平台经营者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作品系实用艺术作品,故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菜篮子手提包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原告公司的涉案菜篮子手提包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且未能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网购平台经营者侵害其著作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仅对《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菜篮子手提包”图案作品主张著作权,而是主张依据《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中的“菜篮子手提包”图所制成的“手提包”实物为实用艺术作品,其实质是对菜篮子手提包产品的外观设计主张以著作权进行保护。因此,本案需先行判定的是山下有松公司主张权利的“菜篮子手提包”产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本案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判定标准问题,虽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实用艺术作品在寻求获得著作权保护时,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注重于艺术性。亦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表现作者在美术领域的独特创作和思想。涉案菜篮子手提包系一种具有储物等功能的生活用品,具有实用性,而且该手提包系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如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该手提包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还需证明该手提包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且该手提包满足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出具的《<菜篮子手提包>作品设计说明》称其改进了传统菜篮子包没有隔层的缺点等,但原告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张著作权的依据,该《作品登记证书》仅附一张图片,该图片仅显示手提包正面图样,图片并未展现《<菜篮子手提包>作品设计说明》所述的菜篮子手提包的内部结构、材质及侧面层数,也未展示多种颜色,本案中仍应以原告公司的涉案“菜篮子手提包”图片为判定著作权依据。原告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所附“菜篮子手提包”图片设计为实用艺术作品并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独创性,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菜篮子手提包”图片设计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
因此,从涉案菜篮子手提包设计的整体而言,并未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具体详见:(2021)粤0114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73民终33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解析
上述案件中,两审法院对于涉案“菜篮子手提”能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对如何以实用美术作品对权利进行申请及保护,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考量因素: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故,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是依据美术作品标准进行判定,即实用艺术作品需要满足作品具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基本属性方能作为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类型上更接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在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问题上,外观专利设计产品的新颖性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实用艺术品与产品外观设计均是基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而受到保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作品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放弃享有的著作权,故,满足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可以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相较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类别较广、缺少确权的效力审查程序及公示程序。因此,为避免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法院在认定实用艺术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时,对于该产品设计所达到的艺术创作高度一般要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导致未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商业产品通过主张著作权的方式,反而获得著作权法中期限更长的保护,这不仅导致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而且违背专利保护制度的法旨,不利于创新发展。
律师建议
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对于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艺术性,且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在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同时,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
对于仅是富有一定美感,但未能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或者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不能相互独立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保护。这样,即便“作品”在案件中被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可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