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踔厉简单讲: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与票据再追索权丧失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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踔厉简单讲: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与票据再追索权丧失的救济途径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25-04-30 * 浏览 : 0

踔厉简单讲: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与票据再追索权丧失的救济途径


踔厉·法律简单讲

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与票据再追索权丧失的救济途径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可转让的票据在多个主体之间流转,从而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支付和结算等功能。

现实中时常会出现票据被拒付的情况。当票据被拒付时,持票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所有前手追索相应的票据款项。那么,当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款后,是否还能继续向前追索?若因未及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被追索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呢?

 


清偿票据款后的再追索权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21日,瀚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贵州某建工公司公司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6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票据经过多家公司背书转让,最终由某商业保理公司持有。随后,某商业保理公司将汇票质押给泸州银行。汇票到期日,泸州银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之后某商业保理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向泸州银行清偿了61万元债权。某商业保理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向出票人、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泸州银行取得票据系通过某商业保理公司质押取得,系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成为最终持票人,其拥有该票据载明的权利。在其提示付款被拒时,泸州银行享有对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现某商业保理公司已向最终持票人泸州银行清偿了汇票债务。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某商业保理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并最终判决瀚翔公司、某乙公司及其他前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1万元以及利息(以61万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从该案例可得知,被追索人在承担了票据的清偿义务后,便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背书人及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追索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此外,若通知书的发送产生费用,同样可以依法追索。


注释:

① (2023)黔01民终1016号。

②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再追索权丧失后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如前所述,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再追索权。但若票据再追索权因没有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而丧失时,是否就意味着持票人就完全失去了获得票面金额的机会呢?


案情介绍

原告对中城公司享有工程款,中城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被告泰禾公司出票并承兑的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七张电子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1850000元。随后,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第三方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到拒付。第三方因此向原告追索票据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第三方清偿了全部票据金额。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后取得了全部票据权利。2022年9月8日,原告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共计1850000元人民币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前,原告向第三方清偿了全部票据金额,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现原告主张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不等于原有票据权利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泰禾公司内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款1,850,000元。


注释:

③ (2023)京0107民初2388号

④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上述案例可得知,票据再追索权丧失后,仍然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为持票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平衡了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不当利益。故而在丧失票据再追索权后,失权持票人仍有有权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维护自身权益。


启示和建议


通过前述两个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丧失票据权利之后,持票人仍然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但此时所主张的金额以及可行权的对象与票据的再追索权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相较于票据的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可主张的金额和可行权的对象上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在经济活动中,持票人应当注意票据权利的行使时效,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避免因票据失权而损害自己的最大利益。同时,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也应当及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