踔厉·法律简单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介绍
林某先以李某、洪某、郭某作为某通公司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存在虚报注册资本为由,要求追加李某、洪某、郭某、某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行为,裁定驳回林某的追加申请。之后,林某未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超过15日之后,另案起诉被告李某、洪某、郭某、某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原告林某曾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李某、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案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未循执行法院指引的途径寻求救济,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原告林某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林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在执行裁定生效之后,又选择向天河法院另案提起起诉,显然是为了规避其未能在十五日内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如允许林某享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但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落空,还可能导致之后的判决与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之间出现冲突。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启示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如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对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主张进行司法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是执行异议程序设置的目的。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行为。其中,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而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可知,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途径是不同的,如申请人不服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规定积极、正确地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