踔厉·法律简单讲
地理标志的法律边界与司法实践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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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含地名商标的区别
关于地理标志。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是由地名和通用产品名称组成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②对地理标志作出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地,证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与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关系的标识。当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时,应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理标志名称以及批准公告号等。以2025年6月27日被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的连州菜心为例,连州菜心的来源地为连州市的大路边、星子等12个乡镇,连州菜心的质量要求包括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采收、质量特色等5个方面。
关于含地名商标(备注:虽然含地名商标的字面意思亦包括地理标志商标,但在此并不将地理标志商标纳入含地名商标的讨论范围)。《商标法》在1993年7月1日前对含地名商标没有提出特别要求,1993年7月1日起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含地名商标是广泛存在的。含地名商标的地名仅是一种设计元素,地名本身一般不具备实质含义,因此我认为含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并无不同,含地名商标就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标识。
由此可知,地理标志反映的是商品来源地中众多劳动群众的共同集体智慧,而含地名商标仅仅是个体的权利,这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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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
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但可以参照适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地理标志商标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为具有监督商品特定品质能力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③的规定,并非任意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申请人,申请人还必须提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申请注册的批准文件后才有资格成为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获得地理标志商标实质上所获得的是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权,而不包括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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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地理标志的混淆标准
对于商标而言,审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构成混淆是侵权判断的基本思路。其中,混淆一般主要考量是否难以区分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④的规定,应将相关公众是否误认商品的来源地,且是否误认商品特有的品质,作为判断混淆的标准。
例如,在某协会诉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⑤中,某协会的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贸易公司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标识属于合理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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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思考
商标对于显著性存在较高的要求,而地理标志的组成特征已充分说明其不具有显著性,继续将地理标志以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容易对地理标志的本质产生误解。
此外,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日益增多,如何与之前近似的含地名商标协商处理,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尽可能不对公众造成混淆是一项必须面对的问题。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四)地理标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