踔厉·法律简单讲
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仍会被认定无效
当今的商业环境,招标投标已逐渐成为工程项目发包的主流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若未履行招标程序或招标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所签订的合同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故而,相关企业普遍具有较强的合规意识。
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企业出于内部管理规范、追求更优报价、提升项目透明度或彰显公平竞争形象的考量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合作方。在这种情况下,当“自愿招标”程序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况时,据此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

2021年5月,原告公司为选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开展招标工作。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次招投标程序共进行三轮报价。2021年7月26日,原告公司自行对第三次报价进行开标,并因被告公司投标价4228万元最低被确定为中标人。但原告公司未将相关结果告知各投标人,被告公司亦不知晓其已以4228万元的价格中标案涉工程。
2021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另以405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公司报价。之后,原告公司也未再组织评标、开标,就直接按照被告公司后续的报价即4050万元签订案涉施工合同。
2021年9月,被告公司进场后,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预期存在较大偏差,同时受投标周期过长等多种因素影响,致使成本超出中标价格。于是就与原告公司协商调整合同价格,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公司遂以被告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
被告公司主张,其一直以为评标程序尚未结束,因此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郭某于2021年7月27日致电被告公司并要求对报价进行调整后,被告公司将报价调整为4050万元,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等作为证据。同时认为根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存在透露其他投标人信息、与被告公司就投标价进行实质性磋商等行为。鉴于原告公司的招标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如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合同价款与被告公司进行磋商谈判、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合同等,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的中标应属无效,因此双方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无效不可归责于被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中标无效,由此签订的案涉合同亦属无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之后,案件历经发回重审。
经过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但原告公司既然选择了通过招投标程序来选定施工单位,就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公司以通话方式向被告公司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部分重要信息,并希望被告公司能够降低竞标价至其可接受程度后直接确定被告公司为中标方,之后被告公司也的确在降低报价后中标案涉工程。以上足以表明双方就投标价格的实质内容进行沟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②规定,被告公司的中标无效,由此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未将合同效力归纳为争议焦点,也未向原告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组织当事人就此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此外,被告公司提交了原告公司就合同价款与被告公司进行磋商、谈判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未向原告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选定施工单位并实施了招投标程序,故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原告公司在已经确定被告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又单独与被告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磋商、谈判,并且签订了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合同,其行为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③,不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而且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④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中标无效,进而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不可归责于被告公司,故,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虽然案涉工程性质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原告公司选择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⑥,就应严格遵循《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开标后被告公司因投标价4228万元最低被确定为中标人,但原告公司未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通知所有投标人,被告公司当时不知自己中标及投标价最低。第三,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一、二审原告公司均否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通话人员身份,本次审理原告公司仍然否认该通话录音,也未申请鉴定,仅称周某是外聘技术顾问,郭某是接收招投标文件的联络人员。因录音提及投标书核心信息,基于周某、郭某与原告公司的关系,原告公司有能力、有义务申请两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对录音鉴定。但原告公司仅简单否定录音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而被告公司已举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公司确定被告公司中标后,又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谈判,致使被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投标函》并最终签约。第四,原告公司确定被告公司以4228万元中标后并未依法签约,而是另行签订合同价为405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公司诉请的400万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因缺乏依据,也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②《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④《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⑥《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工程项目只要采用招投标程序,即应受《招标投标法》的全面规制。
本案历经发回重审,最终由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生效判决结果揭示,招投标程序的规范性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更是直接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公正与透明。因此,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强制进行招标的范围,特别是“自愿招标”项目,只要采用招投标程序,即应受《招标投标法》的全面规制,招标人和投标人均须恪守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严重违反该原则的程序瑕疵,都可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关键因素。

对于招标人而言,在开展“自愿招标”时,应严格遵循《招标投标法》相关要求,杜绝“实质谈判”或事后压价等违规行为。一旦确定中标人,应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签订任何背离实质性内容⑦(如价款、履行期限、质量标准)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对于投标人而言,在进行投标活动时,应注意留存投标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如招标文件、沟通记录、中标通知等。若发现招标人存在违法行为(如要求在中标前降价、透露他人信息等),应注意固定证据(如本案中的通话录音),并可在后续诉讼中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有力武器。同时,投标人也应增强权利意识,避免为争取项目而默许或参与违规操作,否则自身签订的合同也将处于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的高风险状态。一旦项目发生纠纷,预期的合同利益可能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得到保障。
注释:
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