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案件刑事规则重大修改
——作者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于著作权刑事程序
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已于2020年9月14日实施,其第2条规定在刑法领域中是新增内容,其中第2条第1款是关于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第2条第2款是关于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现,本人具体就这2款内容展开如下陈述:
一、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
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是指根据在作品上的署名确定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在我国立法中,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最早出现在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后来经过修订,就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1条第4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署名即为作者的原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原则,也是国际公约的原则。《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就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即作者以通常方式在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作品的作者。
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实现了与我国著作法规定的一致,据了解这一款之所以新增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第1款规定而制定的,中美两国达成协议不仅在民法里应当规定,刑法里也应当规定。
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和游戏作品都大量存在署名现象,比如摄影作品常规的署名方式是加水印等。但署名现象又基本不会出现在商标和专利上,这主要还是在于著作权的产生不像商标和专利一样需要由行政机关审查发证,能直接看出权利主体。所以为减少著作权人的负担,采取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这种较低举证程度的方式能较大程度保障权利人去维权。当然,司法并非就完全按照著作权署名推定对著作权权属进行简单认定,那么如何防止滥用著作权署名推定就又成为重中之重,所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确定了“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相反证明”简单来说,就是举出其他能确定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这个证据本身存在的意义不是说一定要找出真正的著作权人,而是使得著作权人身份存疑即可。如果因为过于相信著作权署名推定就不再补强自身证据的,那最终结果就是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确立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为以后促使著作权人维权产生积极作用,但也告诫了这些著作权人需要清楚认识自身是否享有这个著作权。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于著作权本身是有价值的,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转让著作权,而因为这项行为的重要性所以在著作权法中单独成章。我们知道,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无不是因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产生。但对于著作权人不明的案件,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比较难以证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是不适用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犯罪嫌疑人声称已经著作权人许可却不提供证据证明,而公诉机关又难以找到著作权人确定是否存在许可问题,这时是否适用无罪推定就成为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增加的这一原则,确定了一个在“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特殊环境中,可以适当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犯罪嫌疑人适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能解决目前侵犯著作权犯罪中遇到的类似困境,这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中的亮点之一。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分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 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 其他所有成员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 一、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况,例如许可。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