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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单讲:商业维权仅有诉权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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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单讲:商业维权仅有诉权被驳回起诉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25-05-09 * 浏览 : 0

踔厉·法律简单讲

商业维权仅有诉权被驳回起诉

——对民诉法第122条起诉条件的理解和适用


2025年2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103民初1552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条件的规定,认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案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最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从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角度对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权利主体提出了要求。


案件情况

2023 年7月6日,杭州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骨语》等作品项下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以独家授权的形式授予原告行使,并授权原告对第三方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单独维权。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许可,私自复制、传播出售盗版、劣质《骨语》电子版文件,原告因此以独占使用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了侵权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只做维权的工作,没有发行运营作品,也就没有向权利人支付独家授权的使用费。

注释:

①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3民初15528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及裁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诉权是派生于实体权利并依附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只有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的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须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者,否则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书》,但原告自认其仅从事维权活动而并未实际使用、运营该作品和未对价支付使用费,但就案涉作品频频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可判断原告与著作权人约定的授权许可使用条款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原告取得授权仅为获得维权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故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案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同时,没有授予实体性权利而仅授予商业经营方式的维权,客观上是一种商业策略和牟利手段,这样的诉讼会催生一系列有违法律和道德风险,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此外,经过单独转让或授权获取的程序性诉权,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选择诉讼,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注释: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驳回起诉后的救济措施

在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法院对权利人及被许可人的诉权进行的解释及说明,为相应主体后续的诉提供了解决方案。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权,如本案裁定处理后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又对案涉作品予以对价使用运营,即对实体权利的缺失进行补正后,其诉权行使将不再存在障碍,可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维权。与此同时,案涉作品著作权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再经查实本案被告确系构成侵权的,其知识产权权利仍将依法得到应有保护。


启示

对于商业维权,早在2023年6月最高法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案件中已经明确,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2023年11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台工作指引应对商业维权诉讼。对同一权利人、专业机构代理、同时对多主体取证以及一次性提起10件或半年内累计提起20件以上规模化诉讼,由立案庭约谈沟通、引导诉前调解和规范立案材料。目前的这起案件更是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角度,对原告仅仅是被授予维权而不具备其他实体权利的起诉行为作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述一系列判决、裁决说明维权主体应当同时具备及享有实体的法益,否则其权利将得不到保护,这一导向也为如何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提出维权诉讼提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