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客户咨询,手工绘制了几个城市的标志性建筑物(如:大剧院、博物馆等),制作成贴纸作为赠品送给顾客,会否有侵权风险。本文以该咨询问题作为切入点,结合审判实践中相关案例的认定观点,探讨公共场所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 一般而言,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作品传播与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多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其中,根据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共场所作品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多项条件,包括: (1)使用的对象: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2)使用方式:临摹、绘画、摄影、录像;(3)指明作品权属信息: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 (4)使用程度: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会明显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以下结合上述条件,逐一分析。
使用的对象
“艺术作品”的内涵可以涵盖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全部类型作品,如文字作品、戏剧等艺术作品,大众常见的在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如雕塑等)、建筑作品仅是“艺术作品”的一部分,只要该艺术作品满足设置、陈列在公共场所,则可以成为合理使用的作品对象。 关于公共场所的内涵,著作权法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结合日常生活常识、经验确定艺术作品陈列的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一般而言,公共场所包括公众可以自由进出或者凭票进出的室内、室外场所,如公园、博物馆、购物场所、街道、建筑物等。
使用方式
使用方式限定为“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超出限定使用方式的,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CASE 案例 在“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侵权案中【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熊猫公司制作的一款烟花产品外形与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鸟巢”高度相似。熊猫公司抗辩属于合理使用,法院则认为“以立体的方式再现鸟巢建筑作品,并不属于合理使用限定的四种方式”而认定熊猫公司构成侵权。 指明作品权属信息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CASE 案例 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案中【案号:(2008)鄂民三终字第17号】,二审法院认为,就美术作品的特性而言,有些不适于直接在美术作品上标注作者姓名、作作品名称,有些适于直接在美术作品上标注,即使适于标注也只会在作品的一角、基座或者背面通过文字方式说明作品名称、创作者和相关情况,且一般不会显眼标注。不管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属于商业化使用,不能一味强行、或刻意要求他人在拍摄或者后续使用时注意标注美术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案应当属于除外情形。而在“磁器口更夫”案中【案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法院认为“更夫雕像底座铸有作者的名字,被告永雕塑作品的照片制成的明信片并未署名,据此,构成侵犯署名权”。 基于上述案件的认定观点,如作品本身标有作品的作者、作品名称信息,在合理使用时应尽可能指明作品权属信息;在作品没有直接对外标明权属信息,亦难以查询了解的情形下,可以不作指明。 使用程度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如给予公众过宽的使用尺度,将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作品保护、激发作品创作。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关于“妥善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应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等因素,无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以合理方式、范围再行使用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CASE 案例 在“五月的风”案【案号:〔2004〕民三他字第5号】中,青岛海信公司拍摄的照片,正中位置包含了“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背景有蓝天及雕塑作品背后的建筑群落。法院认为青岛海信公司对户外雕塑作品“五月的风”进行拍摄,该照片已经形成了新的作品,有别于雕塑作品。至于应用于手机开机界面的商业行为,法院指出“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该观点与前述18号通知中规定的“无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以合理方式、范围再行使用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相吻合。 在“磁器口更夫”案中,重庆邮政广告在制作发行的明信片中使用了拍摄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照片,法院认为:广告公司发行的明信片所载照片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雕塑全身正面照片,该照片的主体是雕塑本身。从明信片设计的主旨来看,瓷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该明信片索要标的“民俗遗韵”这一主题的最重要载体,广告公司对涉案雕塑的使用属于显著的、突出的使用。此外,法院还认为发行明信片的行为属于商业盈利行为,该种使用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结合上述两则案例,法院对使用程度程度的判断,结合了被使用作品所占据的篇幅、是否加入了使用人的独创表达、使用的方式分析,如完整、突出呈现被使用作品全貌,没有融入使用者的独创表达,且以商业化营利使用,有可能判定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因为此种使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著作权人通过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商业机会。
综上,为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对公共场所的作品进行再次使用,应注意限定使用方式、使用程度并合理指明作品权属信息。当然,对于那些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公共场所的作品(如绘制黄鹤楼、滕王阁等建筑造型),则是可以自由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