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的开办者需否对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5-09-25 * 浏览 : 300
市场的开办者需否对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伍  健

案件介绍:
原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恬公司”)为台湾企业,专业生产、销售电脑手写板、手写笔等电子软件产品。被告深圳市某电子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世界”)是200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某电子世界市场的开办、管理、经营。蒙恬公司发现,某电子世界及其档口经营者在自己经营场所的档位内销售侵犯原告“蒙恬”商标的“蒙恬”银光产品,因此,蒙恬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向蒙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某电子世界认为,其在被告王某的档位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仅仅是根据深圳国税局的委托代为开出销售发票,代征税款,其并非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电子世界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仅仅存在铺位租赁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子世界获取了除租金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收益、不能证明某电子世界为档位经营者王某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帮助,并以此认定某电子世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判后,蒙恬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蒙恬公司与某电子世界达成和解,向二审法院撤回了上诉。
律师意见: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是在诉讼中某电子世界出租档位并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是向商标侵权司法领域提出的新问题。如何看待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是判断本案中某电子世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首先,某电子世界作为市场的管理者疏忽了管理责任。在销售过程中同时为正版产品和盗版产品开具发票,说明某电子世界漠视和放任侵权产品的销售,忽视其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其次,根据某电子世界与档主签订的《责任书》,说明某电子世界作为专业的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对于市场的净化(包括打击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具有管理者责任和义务。再次,某电子世界除了担当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角色外,其自身也参与相关业务经营,兼备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作为经营者,某电子世界应当知道正版和盗版产品在价格上存在的显著差异,对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最后,某电子世界向档位代征税款的行为说明其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并在收取税款的过程中取得一定收益,这一行为本身可以认定某电子世界为侵权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并取得利益。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可以认定某电子世界为与所管理的业户共同实施了侵权的行为。
启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出租场地和统一收银或开具发票的市场开办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关于间接侵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层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此条对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要求非常严格,归责上适用过错原则。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求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由此可见,出租场地和统一收银或开具发票的市场开办者如果不是故意为租户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的,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其租户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时,才追究出租场地和统一收银或开具发票的市场开办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因此,证明市场开办者构成“故意”,是认定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在蒙恬公司与某电子世界商标侵权的诉讼中,虽然蒙恬公司针对某电子世界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反驳,试图从各方面证明某电子世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电子世界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而仅仅说明某电子世界存在管理的疏忽或对侵权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电子世界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当然,如果蒙恬公司在本次诉讼后,发现某电子世界仍然存在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可以以某电子世界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行为而直接要求某电子世界和档位销售者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这时,法院将支持蒙恬公司的诉讼请求。
 


 
Please wait, is to establish a connection...
这里已调用系统的信息评论模块,无需修改!
Please wait, is to establish a connection...
这里已调用系统的评论列表模块,无需修改!